(2015)景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在西双版纳州第二中学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从其身穿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金属盒子装的冰毒可疑物2小袋。经称量,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9.4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2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28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冰毒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证明;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9.4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