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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司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未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婚前领彩礼、三金等共计10万余元。同居一月后,被告以回娘家的名义一直未回家。原告及亲友去被告家劝被告回家过生活,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报警调处,但被告不服从调处。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6888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共计7000元);被告孙某辩称:三金还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余元是事实,但被告当时回礼8000余元,等于实际收受彩礼60000元。原告婚后没有给付被告生活费,所有生活支出都是从礼金中支出。被告怀孕被医院检查出是死胎后,原告及其家人得知对被告不闻不问,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也都是从彩礼中支出的。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被确诊为死胎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并将家里的锁换了,导致被告无法回家。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已经全部消费掉,且过错方是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农历8月22日经原告妹妹司凯艳与被告二姨周荣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9月22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一个多月,原告方给付被告孙某彩礼6888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GIPO孕23周死胎”,2014年2月24日行钳刮手术,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卧床。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外,被告出院后不久,原告方即把家里的门锁换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举证的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对彩礼数额不予认可,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租房协议,因合同标的物不明确,且租金无收条等佐证,本院依法暂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销货清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举证了金盛元珠宝质量保证单以证明三金是其用彩礼购买的,因保证单并无顾客姓名,且原告对购买三金的品牌、价格、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过错程度、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礼金)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兼顾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金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购买三金的品牌、价格、时间、付款来源、保管方等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交1300元),减半收取848.50元,由原告承担573.50元,被告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姬凡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