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威宁县人民医院护士,住贵州省威宁县斗古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198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迤那镇。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1年4月14日生育女儿耿某乙。同居期间,由于被告蔡某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上班,我在斗古做生意,长时间两地分居导致我们双方感情淡化。2013年2月,被告蔡某某在威宁县县城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当时我的收入作为家用,购买该房子时未出钱,双方约定该房屋我无权享有。2013年1月23日,被告蔡某某及其家人将用我家彩礼钱购买的电视及沙发拉走。至此,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女儿耿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孩子一岁半后一直跟随原告耿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收、支分开,无共有财产及共有债权债务。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以其个人收入及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威宁县明珠苑按揭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在医院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且其自述因买房下欠一笔债务,不能保证孩子的抚养费,另孩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蔡某某主张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及由原告承担的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均不认可,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的上述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耿某乙由原告耿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上诉人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5000元做生意,被上诉人未归还。双方同居期间所欠的租房费用原判未予明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原审未处理。原判未明确探望孩子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探望孩子被拒绝,并且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房及工资收入,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直到女儿满18周岁时止。综上,请求二审重新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变更孩子抚养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被上诉人耿某甲答辩称: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孩子从一岁半至今跟我及我父母一起生活,故判决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探望时间可以两月一次,但要提前预约。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生女孩耿某乙的抚养权及探望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双方当事人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同居期间于201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耿某乙一岁半后就跟随被上诉人耿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上诉人蔡某某在医院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其父母并未同住,其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上班时带孩子上班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为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被上诉人耿某甲抚养为益,耿某甲自愿负担抚养费用,应从其自愿。探望孩子是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权利,蔡某某在每月休息时间(若孩子上学时不能影响孩子的作息时间)可探望孩子一次,由被上诉人耿某甲将孩子带到威宁县城交给蔡某某,一次不少于一天,让母女之间能够适当相处、了解和交流,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原审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被上诉人耿某甲自费抚养正确,但是原判未明确上诉人蔡某某对孩子的探望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蔡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孩子,由被上诉人耿某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蔡某某提出“其于2011年给被上诉人耿某甲15000元做生意,耿某甲未归还及双方同居期间所欠的租房费用原判未予明确”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判未处理其提出的赔偿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耿某甲属过错方,要求耿某甲赔偿青春损失费十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人蔡某某可每月对孩子耿某乙进行探望一次,至孩子耿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耿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