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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邱联荣与王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邱联荣,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旭,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希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联荣与被告王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先、被告王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联荣诉称,原告系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总经理,被告系瑞华公司下属环卫事业部股东之一。被告为筹措流动资金,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8%并按月付息。同时,被告承诺用其持有的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的原始股权实施质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15300元,本金分文未还。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0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1409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东旭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瑞华公司。原告出借款项是因为瑞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须向相关关系人筹借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作为瑞华公司总经理,欲借款给瑞华公司,为便于及时收回借款,就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瑞华公司。具体操作是由原告将借款70万元转到被告个人账户,然后被告将该70万元转入瑞华公司。该笔借款仅是通过被告账户过账,被告并未实际占用该借款,因此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瑞华公司主张还款权利。二、借款利息也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瑞华公司承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三、原告作为瑞华公司总经理,未及时安排归还以被告名义借给其任职公司的流动资金短期借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东旭与案外人龙岩瑞华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瑞华公司环卫事业部的生产经营由被告王东旭承包经营,以及相关承包事宜。原告邱联荣、被告王东旭、案外人连丽萍作为环卫事业部股东在该《经营承包协议书》签字。2013年10月16日,原告邱联荣、被告王东旭、案外人连丽萍作为瑞华公司环卫事业部的股东,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约定:环卫部目前为履行广东雷州标单缺口流动资金250万元,法人股东瑞华通用公司应筹措解决150万元、个人股东王东旭应筹措解决70万元、连丽萍应筹措解决30万元;各股东应承担的流动资金必须在本院22日前足额到位,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笔缺口流动资金按月息2%由公司统一承担,每月承付一次。但瑞华公司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东旭向原告邱联荣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为解决公司环卫事业部生产流动资金的困难,根据股东会议要求,各股东需按股比筹措解决应承担的资金缺口,为此,本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邱联荣接到7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1.8%并按月付息一次,本人愿以持有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的原始股权实施质押担保,若该70万元借款期满后无法偿还,债权人邱联荣有权依法处置处理被质押担保的股票。同日,被告将其持有的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15300元,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经营承包协议书、股票,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7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足额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562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115300元,尚欠原告利息140900元,应限期支付,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因环卫事业部经营需要需个人筹措资金7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上亦明确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本院对被告认为应由瑞华公司归还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虽在《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由瑞华公司承担借款利息,但因瑞华公司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华公司对该设定债务的行为表示同意,故该协议对瑞华公司并未发生效力,利息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由瑞华公司承担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瑞华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若有纠纷也应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邱联荣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1409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9元,减半收取为6104.5元,由被告王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