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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卞国芝与胡月婵债务合同转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国芝。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婵。上诉人卞国芝因与被上诉人胡月婵债务合同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国芝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上诉人胡月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关系尚好。2011年6、7月份,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介绍阿里郎(株式)会社,同年7月20日,原告随被告到中国工商银行将30000元汇给了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账户。2013年,原告因生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同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今收到卞国芝还款壹万五仟元,还剩一万五千元年底还清。”内容的字条落款处签字确认。现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原审原告胡月婵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胡月婵自愿放弃2000元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卞国芝在已知原告的30000元用于阿里郎(株式)会社投资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4月21日自行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承诺余款15000元于年底还清。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此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而被告关于15000元非被告本人还款,而是代替阿里郎(株式)会社还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卞国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月婵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卞国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其债务人是阿里郎会社的前提下,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款项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迫代还款15000元的行为认定为是上诉人对该债务的自认属于一审随意引伸演绎,违反法律精神。被上诉人胡月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月21日,上诉人卞国芝向被上诉人胡婵出具书证,明确表示还款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年底还清。现上诉人主张该书证上记载的还款是代案外人阿里郎(株式)会社还款,且上诉人在出具该证据时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威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能立,应当推定该书证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应当遵照该证据约定情况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该书证内容认定卞国芝已对本案争议债务进行自认,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卞国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卞国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