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丁某某,女,住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志庚,女,住连山区。被告李某某,男,现住龙港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同居的五年当中,原告怀胎两个孩子,因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打胎二次。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被告有外遇,造成我们之间感情破裂,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精神上受到了严厉的打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夫妻感情上的痛苦,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人2013年7月结婚,明确尚无子女。答辩人与原告婚后一直感情很好,近期因原告人原因,为琐事争吵,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慎重处理婚姻大事,不能因一时一事就草率离婚,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回黑龙江等原因造成答辩人债务尚未偿还。答辩人父母为答辩人与原告成家立业出资拾万元,经济上已经不堪重负,答辩人父母也不希望答辩人与原告离婚。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告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慎重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存在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递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