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其舰、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其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原审被告人王其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其舰、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起,被告人王其舰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经营中山浴场,后在浴场内容留女技师卖淫,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负责以隐蔽方式记账、收银等工作。同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浴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浴场内卖淫嫖娼的女技师刘某与王某甲。其中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王其舰、徐某共计容留店内女技师卖淫40余人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3740元、浴场小票1张(已使用)、浴场清单1本(2张已使用且其中1张已撕碎扔在垃圾桶),账本1本(封面有“快乐一直很简单”字样)等物。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其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在经营的中山浴场内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原审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其舰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40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其只是打工者,是按照老板的安排收银,作用很小;被抓时刚满十八周岁,且只有初中文化,不知收银行为是犯罪而犯罪,收银时间只有2个月不到,社会危害小;其刚被抓时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后因为害怕才否认以前就知道浴场有卖淫行为,现认罪。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徐某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此后由于害怕才否认知道涉案浴场有女技师卖淫,一审判决后,徐某非常后悔,在上诉状上自愿认罪;徐某是从犯,原判在减轻处罚时体现的幅度小,现其认罪,应加大减轻处罚幅度;徐某犯罪时年龄小、文化程度低,不知收银而犯罪;实际因收银而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系初犯、偶犯,亦愿意交纳罚金。故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王其舰容留卖淫的事实,有证人邹某、沈某、刘某、王某甲、吴某、程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浴场清单、浴场小票,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王其舰亦有供述在案,原审被告人王其舰所供其开设中山浴场及雇佣上诉人徐某收银、教徐记账等相关情节与上诉人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王其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属情节严重。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其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系受其亲戚的原审被告人王其舰雇佣在浴场收银,系普通打工者,虽有帮助容留卖淫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原判虽已予减轻处罚,但量刑仍过重。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的量刑予以变动,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相关改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虽二审表示认罪,但原审庭审中其拒绝认罪,无明显的悔罪表现,因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予以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其舰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某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