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剑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景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署了《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cc02c型激光蚀刻机一台机操作系统,总价为38万元。同时,双方还就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验收,忠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欠款3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价款等。2、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货物已经交付且验收合格,原件为被告公司需要财务做账以付款为由收回。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二、触摸屏导线区激光刻蚀机(gcc02c型)一台,总价228000元;武汉吉事达激光蚀刻机触摸屏加工专用控制系统v3.2(操作系统)一套,总价152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上述价格已包含乙方履行其在��合同书项下全部义务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本身、税收、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支持等等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四、交货时间、数量、方式、地点。1、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a、将货物送至甲方工厂所在地指定场所并负责卸货。甲方指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区健友厂房海纳川厂内。八、付款方式。2、具体支付时间,依照下列方式执行:a、预付款:乙方设备送往甲方现场使用60天,试用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出验收单给乙方,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给乙方。b、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c、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后9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d、设备尾款: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内甲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相关《验证报告》,该报告总结为:一、吉事达激光蚀刻机现已量产s3/s3a产品800大张以上,未发现因设备不稳定造成不良品产生。二、现激光蚀刻机软件已更新完成可以激光蚀刻ito玻璃(ogs工艺),以及毛毛虫工艺,(公司内部编号13020)产品。吉事达激光蚀刻机符合的工艺需求,且设备稳定,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此后向原告分文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亦已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验证报告),故被告应按约��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虽仅提交《验证报告》复印件但表明原件为被告收回,现被告未到庭,原件难以取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可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3个月内支付30%,9个月内支付30%,12个月内支付10%,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款项,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现已满9个月虽不满12个月,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吉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佳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