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培强与王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佳,王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强,职工。上诉人王佳佳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2日河北省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王培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3月27日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王佳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培强以嘉禾啤酒涉县经销处(甲方)名义与被告王佳佳(乙方,影院啤酒广场)签订《嘉禾啤酒销售合作协议书》和《嘉禾啤酒陈列协议书》各一份,后原告王培强自2012年4月14日开始至2012年8月3日,陆续向被告王佳佳供应嘉禾啤酒,双方有时在送啤酒时及时结账,有时随后结账。在原告王培强提供的由其书写的双方交易流水记录中,已结算的账目均注明“清”字样,对其余载明“欠”并签有“王佳佳”或“王佳”的流水记录,被告王佳佳认可其中五笔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分别是2012年4月22日1490元、2012年4月28日2824元、2012年5月3日1206元、2012年5月4日952元、2012年6月6日1837元,共计8309元。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啤酒买卖交易中,原告王培强依约向被告王佳佳供应啤酒,被告王佳佳至今仍下欠原告王培强货款尚未给付,原告王培强提交的交易流水记录经被告王佳佳当庭质证,认可其中五笔欠款记录是其本人签名,五笔欠款共计8309元,被告王佳佳应予偿还。原告王培强请求的其余货款353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培强请求的利息问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王佳佳虽主张欠款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五笔欠款已经偿还,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王培强要求被告王佳佳因违反协议应返还赠送啤酒或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因原告王培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佳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强欠款83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培强负担115元,被告王佳佳负担27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佳佳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4月22日1490元、2012年4月28日2824元、2012年5月3日1206元、2012年5月4日952元、2012年6月6日1837元流水记录上的名字虽然是上诉人所签,但上面的“欠”字却是被上诉人所写。上述款项双方已全部结清,有证人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培强答辩称:上诉人欠我的钱流水账上都有记录,并且都有王佳佳的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佳佳与被上诉人王培强在啤酒买卖交易中,均是先上货后付款,上诉人王佳佳主张款已结清,既与其在被上诉人王培强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上五笔欠款中的签名确认行为相互矛盾,又与其向法院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证明情况不符。证人张某在一审到庭时证明其在给王佳佳打工期间,负责收摊和收钱,啤酒款每天都结算,有时候结不了,王佳佳是否还欠王培强啤酒款证人称不清楚。但在二审期间,张某再次到庭作证,却明确称王佳佳与王培强之间的啤酒款已经结清。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存在反复,且上诉人王佳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