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招媛与周建武、吴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媛,周建武,吴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招媛。被告周建武(曾用名:周建波)。被告吴伶(系被告周建武之妻)。原告黄招媛与被告周建武、吴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建武、吴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建武与被告吴伶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周建武向原告黄招媛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武、吴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招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建武、吴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