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红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月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王红桢,名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斌、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名骏公司(甲方)与明月山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开发安福县城城北商业广场,现因资金紧张临时邀请乙方投资部分资金,协议如下:一、开发项目情况:项目位于安福县城城北新区,占地约44亩,具有较高商业开发价值。二、投资额和比例:项目以名骏公司进行开发,总投资1.2亿元,其中乙方在甲方处合计投资额应清算为330万元整,约占投资总额的2.75%。三、投资期限定为一年,即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四、乙方因在投资项目所占比例小,不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也不承担管理中的经验风险。双方商议,乙方享有投资固定收益20%,每半年清算一次。五、本投资及收益甲方最迟于到期日30天内归还乙方。如甲方逾期,乙方除收取20%固定回报外,另向甲方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以自己开发的商业广场一楼500平方米的临街商铺作保证,如逾期半年甲方仍未还清本息,则乙方有权将商铺按该楼相邻商铺市价70%折价清算收归己有。2011年10月24日,名骏公司向明月山公司出具收到330万元的收据。截止2014年1月6日,名骏公司(甲方)拖欠明月山公司(乙方)33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款797500元,双方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以其坐落在安福县平都镇城中花苑1#楼部分房产(房权证号: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A0187**号)抵偿乙方的330万元投资及清算的收益。房产按4300元/平方米计算,多退少补。二、该房产坐落面积:城中花苑1#楼西向的二楼和三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三、甲方在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该房产房屋产权证,费用按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014年1月6日,名骏公司(甲方)、明月山公司(乙方)、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另外签订《协议书》一份,为保障甲(丙)乙方签订购买平都镇城中花苑房产和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作质押,乙方接受质押担保,协议约定:一、质押物:甲方名骏公司所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权328.8万元(叁佰贰拾捌万捌仟元整)。二、双方议定按1:1.6的价格,甲方意向出让其“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权230万元,折合368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预付该转让款,并设定过渡期150天,在此期限内,甲方可以随时提出赎回要求,乙方应予同意。但甲方必须将368万元预付款以及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次性归还乙方。三、质押物保证事项:甲方如在6月内未办理好城中花苑1#楼西向的二楼和三楼房产给乙方的过户手续,将其所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24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清算多退少补。丙方如在6个月内未办理好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转让手续或未偿还乙方300万元转让款和资金占用费,甲方将其所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2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四、甲方保证本质物为甲方合法所有或者依法享有处分权。质物不存在争议、抵押、转质等情况。已完成与质押有关的审批手续,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提供与质押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五、质押物移交与保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移交质物及其权属证书原件,自移交之日起,质物及其权属证书由乙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协议终止时。六、质押期间、质物所产生的其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作为质物的组成部分可以直接用于清偿担保债权。七、质押期间,甲方必须转让或处分质物的,经乙方同意后,其所得的价款应向乙方提前清偿担保债权,甲方也可以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如质押物不足补偿乙方债权,乙方可向甲方或丙方追还。八、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质权的,甲方应承担妨碍清除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九、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2014年1月7日明月山公司将368万元汇至名骏公司银行帐户,名骏公司出具了368万元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帐号为180020180000582139的股金证交付给明月山公司保管。同日,明月山公司向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发出《关于股金质押的函》,函件载明:名骏公司入股贵行的328.8万元股金,股金帐号:180020180000582139,因往来债务,现质押在我公司,质押期限5个月(2014年1月7日-2014年6月6日),名骏公司在此期限内如未赎回,则将该股金转让给我公司,请贵行帮助办理暂时冻结该股金的有关手续为感。名骏公司、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在该函件盖章同意。2014年1月6日,明月山公司与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名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明月山公司。2014年6月6日至9日,安福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名骏公司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272.3万元(股金帐号:180020180000582139)。2014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明月山公司能否享有质押股金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协议书性质及效力问题。2011年10月22日,明月山公司与名骏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明月山公司投资330万元与名骏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限为一年,明月山公司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享有投资固定收益20%。上述约定名为合作经营,实质为明月山公司借款给名骏公司,获取借款孳息利益。明月山公司按约支付了330万元的投资款,但名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约定用名骏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福县平都镇城中花苑1#楼部分房产抵偿明月山公司的投资款及其收益,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保障明月山公司的债权实现,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用名骏公司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328.8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同时又约定名骏公司以368万元价格出让其股金230万元给明月山公司,并附有5个月的履行期限,明月山公司为此于次日向名骏公司预付368万元转让款。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名骏公司6个月内未办理好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就将质押的2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明月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本案合同中,关于名骏公司未履行义务,质押股权转让给明月山公司的约定系“流质契约”,应属无效,但是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另本协议中关于用名骏公司股金质押担保明月山公司债权及明月山公司以368万元受让名骏公司230万元股金的约定,质押标的物与转让标的物存在重合部分,因质权人与股权受让人、质押人与股权转让人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质押股权依然可以转让,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股权质押及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名骏公司未履行办理抵债房产过户及出让股金的义务,也未偿还明月山公司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包括收益款797500元),已构成违约,并且约定的抵债房产及转让股权已被另案查封,名骏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协议,明月山公司诉请名骏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名骏公司违约,名骏公司需按日万分之八标准(折算年利率28.8%)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6%×4=24%),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押权问题。协议约定用名骏公司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提供担保,并将股金证交付给明月山公司,双方将股金质押事宜函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该行盖章同意,后该股金被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现明月公司诉请对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系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以本社(行)股金证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事先告知理(董)事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名骏公司持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金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股权”,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仅是将股权质押的事宜函告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这是明月山公司取得质权的前置程序,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认定为质权设立。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出具证明表示其不受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但明月山公司不能因此而获得股金质权。故明月山公司诉请享有名骏公司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股金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名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明月山公司投资款33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1月6日为7975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名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明月山公司股权转让款36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明月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58元,由名骏公司承担。明月山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有328.8万元股金。2014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1:1.6的价格,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上述股金中的230万元,折合人民币368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设定过渡期150天,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可以回赎该股金。被上诉人因另外欠上诉人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应该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产过户给上诉人以归还欠款,并将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328.8万元股金中的98.8万元股金质押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上述股金转让款368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将股金证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了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该行进行了登记。因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办理股金出质登记。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回赎上述股金,也没有履行其他房产、股份过户义务。依照2014年1月6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股金应该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6月6日,因为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债务,被上诉人2014年6月7日同意办理股金过户手续。2014年6月7日是周六,2014年6月9日周一双方当事人去银行办理股金过户手续时,才发现2014年6月6日该股金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冻结了。2014年6月13日,我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为:1、确认名骏公司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328.8万元股金归我方所有,并判令名骏公司办理股金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名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初审认为,上述协议应该是“借款协议”,应按借款处理,可以另对328.8万元股金诉请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审法院建议我方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为保护下级法院的冻结行为,不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享有股金优先受偿权,同意将股金过户给上诉人的事实,也不顾安福县工商局书面证明不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证明,让当事人承担不可能、也无法履行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328.8万元股金质押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名骏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两笔款项是借贷,也按照借贷情况交付了股权证书,因有关法律问题,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交付是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名骏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328.8万元股金用作本案债务质押,同时明月山公司以368万元受让名骏公司持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230万元股金。原判认定质押标的物与转让标的物存在部分重合,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明月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328.8万元股金质押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名骏公司持有的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范围,依法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因名骏公司用于质押的328.8万元股金未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质押权未有效设立。明月山公司上诉主张享有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328.8万元的股金优先受偿权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4元,由江西明月山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