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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运国与叶丰诣、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余运国。委托代理人周玉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丰诣。被告朱萍。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余运国诉被告叶丰诣、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叶丰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丰诣、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国诉称,叶丰诣于2010年7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3年内还清,并由朱萍以自己位于武汉江岸区堤后居委会161-12号的房屋作价140,000元为叶丰诣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叶丰诣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叶丰诣和朱萍清偿债务,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丰诣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偿还利息至起诉时止的逾期还款罚息2,700元;2、叶丰诣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判决确定应偿付总额为计算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偿还利息至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罚息;3、朱萍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叶丰诣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4、叶丰诣、朱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余运国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丰诣、朱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余运国与朱萍系朋友关系,朱萍与叶丰诣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18日,叶丰诣向余运国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记载:本人叶丰诣今向余运国借款30,000元整,须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款,以住房为抵押,房产副本为证。如三年之内还清借款,债主余运国归还房产副本,如三年之内无法还清借款,房屋以拾肆万元为抵押标准,三年之后债主有权直接购买房屋(补齐拾肆万元中的拾壹万元)或房主直接变卖房屋还清借款,本人承诺到时兑现。余运国作为债权人、叶丰诣作为借款人、朱萍作为房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余运国将30,000元现金交与叶丰诣,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叶丰诣、朱萍均未向余运国偿还上述借款,余运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余运国与叶丰诣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叶丰诣向余运国借款30,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余运国要求叶丰诣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3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叶丰诣未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叶丰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余运国支付逾期利息,故余运国要求叶丰诣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载明的房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未就房屋抵押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余运国不能就该财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虽然该抵押权未设立,但借条中明确约定房屋以140,000元为抵押标准,朱萍作为房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朱萍同意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为叶丰诣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该抵押条款的效力,朱萍仍应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对叶丰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余运国要求朱萍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未发生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余运国要求朱萍对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丰诣、朱萍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丰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运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叶丰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运国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朱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余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5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208元由被告叶丰诣负担,被告朱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星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人民陪审员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