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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侯永均与肖相富、侯钦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均,肖相富,侯钦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侯永均。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相富。被告侯钦昌。(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侯稷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永均与被告肖相富、被告侯钦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永均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永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0元,减半收取为6120元,由原告侯永均负担。审判员  张立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