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8年12月领取结婚证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4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相识、结婚时间属实。我们感情很好,婚前就已同居。婚后感情也很好。2015年4月我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8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女儿何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