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照号津B×××××的灰色东南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港跃进路与新港七号路交口以北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1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