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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0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与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L1638211-4。经营者刘春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351X。被告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区规划B小区29号地(F4、F6),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以下简称“刘春萌木器店”)诉被告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春萌木器店的经营者刘春明、被告粤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11月25日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共维修被告的地台板9632件,每件3元,维修费用合计2889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台板维修费28896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春萌木器店对帐请款单一份(日期为2010-2-12)、验收单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为其维修地台板的维修款28896元的事实;2、刘春萌木器店对账请款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5日、2009-01-05)、付款申请书一张(编号为NO.0000602)、收据登记单回执联和留底联各一份(编号均为NO.000007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一份(编号为29163375)、收据三张(编号为NO.0420861、NO.0419157、NO.0510551),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的41040元是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09年10月14日收到的,这41040元是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维修地台板费用35070元及柜子等货款5970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款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其中签收人为严德付的验收单,只有09年2月28日的验收单为严德付本人签名,其他的验收单均非严德付本人签名,对其项下的维修数量不应得到确认;第二,答辩人在2009年1月24日及2009年10月14日已支付原告41040元,已付清原告的维修费用;第三,即使答辩人未付清维修费用,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才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两份(编号为23313950、29163375)、收据两张(编号分别为NO.0419157、NO.0510551),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已支付包括原告诉请维修款在内的41040元;2、严德付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验收单中有几张并非严德付本人签名。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被告认为部分验收单并非经手人严德付本人签名的不应确认,但对账请款单有被告确认的财务人员龙乃彬对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地台板的维修数量进行复核确认,且对账请款单列明的数量与七份验收单数量核对一致,故对于证据1本院综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其中支票存根及两张收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件核对一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可信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亦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但无法证实被告所拟主张的就原告诉请的款项已支付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07年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进行地台板的维修,期间双方还时有柜子、黑板等买卖业务的发生。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维修地台板9632件,单价为3元/件,合计28896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制作对帐请款单一份并交给被告要求支付上述维修款。被告财务人员龙乃彬对请款单进行了数量的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该笔维修款未付。另查明,双方并未对维修事宜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地台板的修理,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地台板维修服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合计28896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该笔维修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并未对维修款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辩称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一般都是原告凭验收单或送货单找被告财务即可马上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而也无法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间,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在履行完维修地台板的义务后即成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仍受法律保护。另外,原、被告亦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该笔维修款于2010年2月12日才进行对账,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对账日的次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13日起,以28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被告付清维修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支付维修费28896元及利息损失(以28896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维修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刘春萌木器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60元,由被告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