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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仲开龙与被告马梅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开龙,马梅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仲开龙,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生。被告马梅九,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生。原告仲开龙诉被告马梅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梅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开龙诉称:2015年4月22日,在南京经营彩票店的山东人孔范升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孔范升是山东人就没有借款给他。当日和孔范升一起经营彩票店的被告找到原告,愿意为孔范升提供担保,让原告借款给孔范升,并且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还钱,该款由她还,并说他是南汽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都有3000多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借了26400元给孔范升。到了还款日,借款人因为外债多跑路,彩票店也关门了。联系被告但她置之不理。在借款人已经跑路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兑现担保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仲开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及孔范升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被告马梅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孔范升由于经营彩票店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孔范升系山东人不同意出借钱款。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表示同意出借。2015年4月22日,孔范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彩票店生意周转,今借到仲开龙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月息2%。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注:如借款人不还,由本人还款以及利息,担保期限为贰年。原告于当日交付孔范升借款26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孔范升并未还款,原告遂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予以回避。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孔范升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孔范升交付了出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孔范升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则对孔范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孔范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梅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开龙借款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仲开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梅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