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李凤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凤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有(曾用名李凤友),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凤有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共计花费32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农资款32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凤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8月6日欠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324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8月6日的两枚欠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两枚欠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化肥、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凤有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271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李凤有又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530元,两次合计欠款32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资款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后由被告李凤有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