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胥某某、胥某某、王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孔某某,男,土族,生于1986年9月13日,无业,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李勤彦。被告胥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7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张丰业,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胥某乙,又名胥某丙,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彦、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及被告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经张永保介绍,于农历2014年1月8日订立婚约,由原告孔某某向三被告交纳了彩礼66000元,包括此前提亲及见面过程中给付三被告及其家人的20000元,共计支付彩礼86000元。农历2014年1月11日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后因被告胥某甲拒不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后,被告胥某甲在原告家里待了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希望继续生活,但被告胥某甲表示接受不了农村生活,一直不愿回来。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8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枉加罪责,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声誉。一、关于是谁不愿领取结婚证问题,被告胥某甲与原告孔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姻问题的。2014年1月8日送礼,1月10日打发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好。婚前一月,被告身带户口薄和身份证,多次联系原告申领结婚证,均被原告以准备婚礼、时间紧张一推再推。婚礼后,被告曾委婉提出办理结婚证,原告回答:“急着咋里”。2014年4月14日前到县妇幼保健站进行婚前检查时,原告拒绝检查。2014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借款起诉原告姐姐孔令霞归还借款时,原告寻找机会,制造矛盾。2014年8月中旬,原告趁酒后,对被告胥某甲拳脚相加,被告痛疼难忍,用手机向母亲诉说时,原告恐吓“再说打死你”。而原告父母则装聋作哑。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趁夜色毒打被告胥某甲,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了避免再次遭受暴打,胥某甲于2015年4月底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被告胥某甲首次遭打后曾在妇幼保健站治疗,有记载。二、关于彩礼问题。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送了彩礼,但绝不是原告说的86000元。2013年10月,介绍人张永保领原告到被告家里,永靖人叫“自愿”,这一次,原告在桌上放了3200元钱(给胥某甲父母各1000元,叔叔、婶婶、儿子各400元,给胥某甲2800元)。婚后1个月左右,即2013年12月,原告因被告要求给被告送来20000元,作为提前购买陪嫁之用。2014年1月8日接礼时原告及其父亲再次送礼钱40000元,按照习俗退子孙钱2000元,以上三次共计送66000元,以上事实可由介绍人作证,这些钱大部分用于给胥某甲陪嫁,剩余用于接礼宴席。原告到被告家第一次正式造访(自愿),不是为了订立婚约,是双方家庭的正常礼尚往来,原告给予被告方亲属6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胥某甲并未拒绝办理结婚证,时至起诉之日,若原告愿意办理结婚证,被告胥某甲仍然随时愿意配合办理,即女方没有悔婚问题。尤其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在原告家同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实质意义上的结婚目的已经达到,仅仅剩下补办结婚证的事宜。因此,原告给付彩礼的附条件赠与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再发生彩礼返还问题。根据习俗,原告给付彩礼同时被告方给予陪嫁,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近四万元,以及被告方操办出嫁宴席花费16000元,合计近56000元,故彩礼不具有返还可能性。综上所述,致双方分道扬镳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方,现原告赠与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故不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也已经不具有返还可能性。被告胥某甲虽未与原告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在这场短暂的婚姻中,给被告胥某甲在精神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本着事实和证据,秉承公平的原则,对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并被告方胥某甲有较大付出和损失事实给予考虑,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孔某某,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1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某甲于2015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胥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6000元,原告“送酒”前给被告方送去彩礼20000元,2014年1月8日“送酒”时送彩礼40000元,被告退还2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被告方送彩礼64000元。被告胥某甲个人财产(胥某甲举行婚礼时的陪嫁物)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80元)、五开门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胥某乙)。另查明,被告胥某乙、王某某系被告胥某甲父母。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胥某甲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的情况;3、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所送彩礼及原告与被告胥某甲共同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胥某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胥某甲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且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故被告方应返还所送彩礼64000元的60%,即38400元。因原告所送彩礼由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共同支配,故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孔某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某甲、胥某乙、王某某给原告孔某某返还彩礼款64000元的55%即35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胥某甲的个人财产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80元)、五开门大衣柜一件(价值2800元)归被告胥某甲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魏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