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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生女儿马某丙。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经常辱骂殴打。被告对我极其冷漠,平时双方互不理睬,根本无法沟通,更谈不上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一直达不成协议。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丙,现随原告安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附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马某乙(原、被告的媒人)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闹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孤证,证明力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生有一女,即使偶有感情不和,亦应互敬互让,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