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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善东与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东,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蔡善东,男,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蔡有川,全椒县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华,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蔡善东诉被告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善东诉称:2013年8月28日,陈德华因承包工程及购车需要资金为由,从其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陈德华按照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30000元。到期后其多次催要,陈德华借口拖延不付并外出躲债。故其起诉要求:1、陈德华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198000元。2、诉讼费由陈德华负担。原告蔡善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两份。证明:1、2013年8月28日陈德华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的事实;2、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陈德华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陈德华未予答辩。对原告蔡善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蔡善东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蔡善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陈德华因承包工程及购车需要资金,从蔡善东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由陈德华出具借条交蔡善东收存。该150000元借款本金由蔡善东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交付陈德华。借款后,陈德华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分4个月支付了蔡善东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蔡善东多次催要借款本息,陈德华拖延未付。故蔡善东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中,蔡善东要求将月利率由5%降为2%。以上事实,有蔡善东当庭陈述、蔡善东提供的陈德华出具的借条和蔡善东的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蔡善东与陈德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德华出具的借条、蔡善东的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对陈德华借蔡善东150000元的事实和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案件审理中,蔡善东要求将月利率由5%降为2%,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蔡善东的请求,陈德华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应当支付蔡善东的利息为12000元,下剩18000元,依法应视为陈德华支付蔡善东的借款本金。对蔡善东要求陈德华偿还15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陈德华应偿还蔡善东的借款本金为132000元。蔡善东要求陈德华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蔡善东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善东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善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班 浩人民陪审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