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峰与鲍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鲍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75号原告:胡峰,经商。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人凯。原告胡峰与被告鲍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此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25万元。2014年9月3日,经协商达成协议书1份,但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5万元,余下20万元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鲍人凯未答辩。原告胡峰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鲍人凯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款分五期归还,第一期在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5万元;第二期在2015年3月3日前归还5万元;第三期在2015年9月3日前归还5万元;第四期在2016年3月3日前归还5万元;第五期在2016年9月3日前归还5万元。如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余下全部借款。之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5万元,之后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鲍人凯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二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人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