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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10日在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其及家人亲戚多次寻找才将被告找回,但回来后时间不长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2月份,被告与其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又离家出走,且被告家人到原告家争闹致使其爷爷身亡。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其抚养,共同债务12万元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其与原告之间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原告有第三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告所述债务其不知情,不同意负担,其的陪嫁物现金1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10日双方在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1日生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2月份的一天,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共同到环县县城打工,次年变卖了家中全部财产后在环县某某乡街道开设铝合金制作门市。2015年2月份,原告将所开铝合金门市关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无望,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双方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现孩子已满五周岁,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欠他人债务12万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现金18000元,因该款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实际花费,不予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投入家庭全部财产经营铝合金门市部,门市部的收入及所剩余货物应属双方共同财产,但该门市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关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析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王某甲(5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探视权,对方有协助义务。四、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析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