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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安街66号纪家商行士多店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毕后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黄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赃款一百元照片,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0.58和5.49克(均已拍照存案),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60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黄某、付某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0.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5.49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三、缴获腰包一个、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