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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忠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学敏与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敏,张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忠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学敏。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林。本院受理原告杨学敏与被告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刘建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1号经营一家彩吧店,主营各种福彩及体彩彩票,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的彩吧店购买彩票。由于被告手头紧张,自2014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的彩吧店赊账,截止2014年6月份累计赊账5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要求被告打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债务52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诺言,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2000元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与本案相关,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1号经营一家彩票店,主营各种福利彩票及体育彩票,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后因经济紧张开始向原告赊账。经原告催要赊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书“今欠到杨学敏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1904元整),限于二Ο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前付清。”并在今欠人处签字。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欠条中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实际欠款金额为51904元,与52000元所差不多,故书写时将大写金额书写为“伍万贰仟元”。另查明,原告经营彩票店所得彩票款均于当天营业结束后将结算款汇至福彩及体彩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体育彩票买卖是我国的一项公益事业,买卖本身是一种即时交易的行为,本不应存在赊账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彩票销售点赊账购买彩票(先取票后付款),该赊账的性质实际为一种借款行为,因经营需要,原告将被告赊款金额已于当天代为付至彩票中心,即因债权的实际转让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51904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林偿还原告杨学敏借款5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