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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雇佣伐木工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到同安区西柯镇海翔大道旁靠近官浔溪岸的林地,砍伐被害人林某丙向厦门市林业局承包种养于该处的树木。林某丙获悉后赶到现场并报警。林某甲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砍的木棉树、绿宝树等树木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531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雇佣伐木工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到同安区西柯镇海翔大道旁靠近官浔溪岸的林地,砍伐被害人林某丙向厦门市林业局承包种养于该处的树木。林某丙获悉后赶到现场并报警。林某甲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砍的木棉树、绿宝树等树木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531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5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洁代理审判员王靓人民陪审员黄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