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沃国兴与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国兴,丁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92号原告沃国兴。被告丁明辉。原告沃国兴诉被告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国兴及被告丁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国兴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丁明辉辩称,共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5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在书写借条之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借款500元,共归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丁明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6000元系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丁明辉向原告沃国兴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6000元系利息款的意见,因双方都确认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也不同意该主张,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沃国兴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