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景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景民,王景格,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景民,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景格,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景民的配偶。被告李建华,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景民、王景格、李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王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景格、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景民于2012年2月18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99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利率11.2066‰,借款用途为加工纯净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建华。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3202.4元。被告王景格系被告王景民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王景民、王景格、李建华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1673.5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景民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借的,原告起诉的2012年2月18日这笔款,由原告扣留偿还2011年5月16日的贷款,2011年5月16日的贷款由原告扣留偿还2010年11月24日贷款,2010年11月24日的贷款被原告扣留偿还2009年5月26日的贷款,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贷款申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息通知单均不是我签字,该笔贷款是内部账务收支走平所做的内部行为,我只是协助原告内部账务收支平衡,并没有实际借款使用,故我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景格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王景民是否借款从来没有和我协商过,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无论被告王景民借款是否属实,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建华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景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景民99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纯净水,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206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5月16日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为被告王景民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在长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景民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景民99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2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长兴信用社将99000元划入被告王景民指定的存款账户。2013年2月25日,长兴信用社向被告王景民、李建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王景民、李建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13202.4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景民、王景格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99000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1673.5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景民、李建华分别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99000元汇入被告王景民的银行卡,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景民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景民借款时,属于被告王景民、王景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王景民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民、王景格给付下欠借款本金99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41673.5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13202.4元,理应扣除。被告王景民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华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被告李建华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李建华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理应在9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民、王景格追偿。被告王景民辩称2012年2月12日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贷款申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息通知单均不是其签字,该笔贷款是内部账务收支走平所做的内部行为,其只是协助原告内部账务收支平衡,并没有实际借款使用,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但2012年2月18日的贷款属实,其具体贷款用途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景民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而2009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是否虚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景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民、王景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罚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3202.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建华对上述贷款本息在9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民、王景格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