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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震与刘竟超、李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震,刘竟超,李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于震,无职业。被告刘竟超,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海玉(系被告刘竟超之妻)。原告于震与被告刘竟超、李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竟超、李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震诉称,二被告以用于经营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等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但事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竟超、李海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竟超转帐6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两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写明:“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写明:“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两份协议乙方签名均为“刘竟超”。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竟超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原告向被告刘竟超转帐64000元,双方的6400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000元。关于另36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有证人路××出庭作证,但鉴于证人与本案原告系朋友关系,且与被告刘竟超亦有资金往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对该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竟超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虽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竟超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该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故被告刘竟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竟超、李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竟超、李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震借款64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原告于震负担1382元人民币,被告刘竟超、李海玉负担157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