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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强与XX俊与林鸿飞与张小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林鸿飞,张小皇,XX俊,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保字第137-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负责人赵启柱,行长。被申请人林鸿飞。被申请人张小皇。被申请人XX俊。被申请人陈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林鸿飞、张小皇、XX俊、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小皇名下位于海口市紫荆路XX号X区X幢XX房及位于海口市紫荆路XX号X区车位XXX号的车库、被申请人陈强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XX号XXX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函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小皇名下位于海口市紫荆路XX号X区X幢XX房;查封被申请人张小皇名下位于海口市紫荆路XX号X区车位XXX号的车库;查封被申请人陈强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XX号XXX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符史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