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恭顺与杨从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恭顺,杨从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重字第2号原告杨恭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玉泉。被告杨从顺。委托代理人杨晓红,潍坊广播影视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凤华。原告杨恭顺诉被告杨从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1)昌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原审确定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杨从顺将位于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的房屋三间(东西长约8.6米,南北宽约5米,四至为东至杨云先,南至杨从顺,北至杨东先,西至大道)返还给原告杨恭顺,由被告杨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以上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杨从顺在二审过程中,认为杨恭顺提供的分书存在伪造嫌疑,并申请对分书内容及同知人签名是否系杨恭顺一人所写以及该分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杨恭顺认可杨从顺所提供的信封系其亲笔书写,并同意以上作为比对检材进行鉴定为由,以(2013)潍民终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杨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杨从顺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尹述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杨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影洁、被告杨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红、于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杨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杨玉泉、被告杨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红、于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65年,原告在本村盖有房屋一处,后因外出就将该处房屋交由被告暂时管理、使用。现原告年事已高,打算回村居住,向被告索要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5间及相应院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房屋是否还存在,因此,要求原告出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提交涉案房屋的四至及相应院落的证据。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要求原告提交当时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69年,原、被告的父亲杨丰先去世,1991年11月3日,原、被告的母亲于桂廷去世。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前,原、被告父母共有两处房屋,一处房屋为:涉案五间房屋位置的正房四间(含角门一间)、正房以西空闲宅基地一间,空闲宅基地南面有西屋两间、栏(厕所)一间;另一处四间房屋位于涉案房屋东南面。现涉案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杨云先、西至小巷、南至被告杨从顺现居住房屋、北至杨东先。被告现居住的五间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杨述清、西至小巷、南至杨庆先、北至涉案房屋。原、被告分家后,涉案房屋位置的正房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并由被告进行了改建,将角门一间改建为房屋,在原四间房屋西边又建房屋一间,将草房改造为瓦房,形成现在的涉案五间房屋,涉案房屋院内西屋两间,栏一间已由被告拆除。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现居住的五间房屋北邻的五间涉案房屋的权属。围绕以上焦点,原告主张,1987年11月4日,其母亲与原、被告分家,以上涉案房屋位置中的四间正房(含角门一间)中的东三间(其中东一间为角门)已由原告分得,因原告在外地,原告分得的三间房屋暂由被告居住、管理。被告分家时分得涉案五间房屋中的东数第四间、西屋两间、栏(厕所)一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恭顺房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该说明主要内容为:“…1989年,杨从顺申请建房时,村委要求其先拆除旧房再建新房。杨从顺称旧房是其哥哥杨恭顺所有,自己无权处置,村委经过核实,理由充分,就让杨从顺保留了旧房,且允许杨从顺建了新房…。此处旧房不在规划,所以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1年5月18日,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杨恭顺所指房屋在村西头,东邻杨云先,西邻巷子,北邻杨东先,南邻杨从顺,该房不在规划之内,所以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3年10月10日,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于1975年开始实施建房规划,本宗中所指房屋四至(南至杨从顺、东至杨云先、北至杨东先、西至巷子)是1975年前所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情况属实。”昌邑市饮马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在该证明中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4、2014年5月19日,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昌邑县村民建房批准证书NO:0038777”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987年,我村村民杨从顺申请建房要求拆除原址上的现有争议四间旧房,杨从顺称该房为其哥杨恭顺所有,拒不拆除,故该建房批建手续办理后,杨从顺并未实际在该房址上建房。1989年,杨从顺又在现居住五间房屋址上重新申请批建了房屋,该房屋北边界至杨恭顺旧房,当时杨从顺未提出异议,根据我村规划结合杨从顺家庭成员情况,杨从顺只能批建房屋一处(五间)。5、杨世东执笔的,原、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4日分家时的分书及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该分书中载明分家时的见证人为:杨庆先、杨付先、杨寿先、杨某乙。明细单中载明:“房子功顺东头二间因在外,三年内由从顺居住管理,三年内由功顺回家时,从顺即时倒房…另外各一方如建新房者大队批准,他方即时扒掉”。6、由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签名的以上分书及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中加注了“该明细单是当时杨世东所写”的内容。7、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于2013年9月24日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对杨恭顺、杨从顺兄弟二人分家一事证明如下:二人分家时由同村杨世东书写分书,兄弟二人各有一份,杨恭顺交到法院的分书及明细单都是一九八七年杨世东所写,所改写内容都是当时改的,不是后来改的。分家时,房屋共有正房三间带角门一个,西屋两间(磨屋),带栏一间。杨恭顺分得房屋的东头二间带角门一个,杨从顺分得西一间及西屋两间(磨屋)带栏一间,并说明,如有一方批建新房就搬出原分得的房屋,所分房屋归另外一方所有。分家后,杨恭顺并未实际居住分得的房屋,由杨从顺居住管理。分家两年,杨从顺盖了现在居住的五间房屋,建房时,村委让其拆除兄弟二人现在争执的房屋,杨从顺告知村委房子是杨恭顺的,自己无权处分,村委让其保留了老房,盖了现在住的五间房,这事村里人都知道。8、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妻子佟淑杰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参加过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分书、明细单都是当时杨世东所写,原告提交的杨某乙、杨某甲出具的证明上证人的名字是证人所签,当原告询问证人,分书及明细单复印件上杨某甲的签字是否是杨某甲所签时,证人回答:证人看见杨某甲拿笔来。证人佟淑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杨某甲因生病未能到庭,当原告问其分书、明细单复印件上杨某甲的名字是否是杨某甲所写时,该证人回答:证人看见杨某甲写字来,写的什么证人不知道。9、昌邑市公安局饮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二份,该三份户籍证明载明:杨从顺家庭户共三人,妻子于凤华,二女儿杨晓红及户主杨从顺本人。于凤华身份证号××,杨晓红身份证号××。该二份证明中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饮马派出所辖区居民于桂廷,女,一代身份证号××,户主姓名为杨从顺,于1991年11月3日死亡,年龄74岁,并于1991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晓玲,女,身份证号××,于1997年7月29日以地方城镇户口迁出饮马镇辖区,特此证明。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持有的1987年3月19日村民建房批准证书中载明的家庭人口四人是指:原、被告的母亲于桂廷、被告及被告的妻子于凤华、大女儿杨晓玲。因申请建房时,原、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系家庭户户主,因此使用了被告的名字,但实际并未拆旧建新,分家时,原告分得了涉案房屋中的东三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及其父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分家,被告分得了涉案房屋位置的四间房屋,原告分得涉案房屋东南面的四间房屋。1987年3月,经原昌邑县饮马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后,被告在其分家分得的四间房屋西边又建新房一间,将原四间房屋中的东一间角门进行了改造,并将草房改造为瓦房,门窗也进行了更换,形成现在的涉案五间房屋,分家时分得的西屋两间、栏一间已由被告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饮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3年6月4日,原昌邑县饮马人民公社杨家楼生产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丰先原来老房四间,东杨世平、西杨世贤、南杨德利、北大道,东西长九十六尺四寸七分,东有南北大车道十九尺六寸二分不在杆尺以内,宽五十七尺〇六分,南有东西行豁向六尺五寸四分不在杆尺以内。”被告以此主张分家时,原告分得其父亲杨丰先的该四间老房。2、时间为1987年3月19日,编号为NO:0038777,加盖原昌邑县饮马镇乡镇建设办公室印章及原昌邑县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昌邑县村民建房批准证书一份,该批准证书载明,户主杨从顺,家庭人口四人,拆除原有房屋四间,新建房屋五间,新建房四至为东至杨云先,西至南北路,南至房基地,北至房基地。被告以此主张,现涉案房屋五间是其合法建设。3、被告现居住的、勘丈日期为1992年7月10日的加盖原昌邑县饮马镇土地管理所印章的宗地图一份,该宗地图载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北邻杨从顺、南邻杨庆先、东临杨述清、西至巷子。4、时间为1992年7月10日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该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及所附宗地草图中的四至除北邻为杨恭顺外,其他三邻与以上宗地图一致。5、时间为1989年4月12日,加盖原昌邑县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当时的村委会干部杨宪仑签名的被告现居住房屋五间的准予建房动工证一份,该建房动工证载明,被告应拆除旧房3间,新建房屋高3.1m、外量宽度6m、测量定线人增公,建筑队负责人于召兰。据此,被告主张,被告现住房屋五间,系其经依法批准,拆除其购买的生产队三间房屋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提交的前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现居住房屋北邻的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准予建房动工证的质证意见为:该动工证无建设部门印章,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交的昌邑县村民建房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四至就是涉案五间房屋的四至,且认可涉案房屋东南面。其父母原有的四间房屋已不存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分书的内容及同知人签名是否系杨恭顺一人所写以及该分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签名、杨世东执笔的分书、明细单复印件、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签名的证明、证人杨某乙、佟淑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以上证据所提出的原、被告的母亲与原、被告分家时已将涉案房屋中的东三间(当时最东一间为角门)分给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分家时,原告分得了涉案房屋东南面的四间房屋,被告分得了涉案房屋位置的四间房屋,但被告既未对其异议提交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家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被告针对原告举证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分得涉案房屋,原告分得涉案房屋东南四间房屋的分家事实不予认定。鉴于上述情况,在被告已明确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分书内容及同知人签名是否系被告一人所写及对该分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分书及明细单的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以上其他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987年11月4日,原、被告与其母亲分家时,原告分得涉案房屋位置的原四间正房中的东三间(最东一间为角门)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民建房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与其母亲分家前的1987年3月,经原昌邑县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原昌邑县饮马镇乡镇建设办公室曾将涉案房屋位置的宅基地批给被告家庭户,当时被告的家庭户共有四人,由该家庭户拆除旧房四间,另建新房五间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均认可的在涉案房屋以南被告另有五间住房的事实、被告并未拆除以上四间旧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准予建房动工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3月,经原昌邑县饮马镇杨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原昌邑县饮马镇乡镇建设办公室虽将涉案房屋位置的宅基地批给过包括原、被告母亲于桂廷在内的家庭户,由该户拆除原有旧房四间,新建新房五间,但被告并未对原有旧房四间予以拆除,而是以该四间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由,向村委提出保留原有四间旧房的请求,村委核实属实后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同意其在涉案房屋以南另建五间房屋,并于1989年4月12日开工建设。以上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提交的分书及所附明细单的真实性,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五间房屋中的东三间系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因被告在涉案房屋以南另建现居住的五间房屋后,并未按分家时的约定,拆除其分家分得的涉案五间房屋中的东数第四间房屋,且在分家时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另建房屋一间,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涉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许可,并非当事人单纯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五间房屋中的西二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顺返还原告杨恭顺位于昌邑市饮马镇杨家楼村的四至为东至杨云先、西至小巷、南至被告杨从顺现居住房屋、北至杨东先的涉案五间房屋中的东三间房屋及相应院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黄家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