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关键与被告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键,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599号原告关键,男,满族,1944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立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炳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关键与被告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立岗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键、被告立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键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0年4月在建设穆斯林生态城项目时房屋被征占。依据137号文件和会议纪要中规定:被征地农民房屋被占,可按户居人口每人45平米面积安置住房,被占户可享受980元的安置均价。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中并未涉及此项规定,只是按137号文件价目表作价签订了合同。原告的住房至今未能安置,经信访,立岗镇政府称:“我选择了货币补偿,因而不予安置住房。”我认为不是我选择了货币补偿,而是政府统一办理了转帐支票由村会计集体发放,没有选择的可能,只能服从。如果真的说明了二者选其一,我不可能放弃房屋安置。即便我领取了赔付款,也不能把政策的主旨推翻,因赔付款是我应得的,安置房款是我应付的,两者并不矛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约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个人住房的,还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137号文件”和“会议纪要”政策规定没错,错在理解文件实质精神或执行有误,文件中两种补偿办法,应根据被拆迁户的具体情况而定。如被拆迁户在新庄点盖了房,旧房废弃被拆迁,就适用货币补偿。如在老庄点房屋被拆迁,而经申请不批宅基地的情况时,可适用住房安置,这是政府考虑的事,也符合一户一宅地的规定。总之,为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集体利益,住房被拆迁,理应安置,不应为此使得我居无住所。我是养殖专业户,拆迁时圈存三岁能繁母猪19头,仔猪40余头,按其当时市价每头母猪至少2500元。因政府不予批准宅基地及圈舍场地只能以淘汰的形势忍痛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同时养殖场设施、机械及低压线,损失万余元,总价值损失近六万元,当时没有得到分文补偿,对此我据实不断上访,至2013年底得知只补偿11600元,与我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本人认为既然是事实,理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合理补偿,经上访,终未解决。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按政策规定解决住房安置180平方米(应付房款176400元);2.被告支付未安置住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万元;3.赔付因拆迁致使养殖场设备、设施及能繁母猪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除去已确定赔付11600元,要求再赔付44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3)137号文件,关于印发《贺兰县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3)137号文件]、(2010)11号会议纪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上述文件和会议纪要给原告补偿安置房屋。被告立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有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安置两种方式,既然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安置,就不应要求实物补偿。证据二、动物免疫证一本、收据、收条六份、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关键反映在征地拆迁有关补偿的信访事项答复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征收原告的土地时,对于圈养的牲畜及生产设备,被告未列入补偿内容,未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立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圈养的牲畜及生产设备的补偿,在(2003)137号文件中并未作出规定,立岗镇政府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另行向原告补助11600元。证据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拆迁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对圈养牲畜和设备没有包含,并进行赔偿。被告立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按照(2003)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并未对牲畜补偿标准进行规定,被告认为圈养牲畜和设备不包含在补偿范围之内。被告立岗镇政府辩称,一、2010年黄河金岸建设时,原告的养殖场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根据(2003)137号文件规定对其养殖场圈舍及土地进行丈量评估,原告本人同意并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就不能再要求实物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二、根据(2003)137号文件规定,并无牲畜补偿标准,原告对其饲养的猪及其设备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自行进行了处理,考虑到其实际经济损失,立岗镇党委会议决定再补助原告116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岗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137号文件、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费发放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贺兰县立岗镇政府印章),欲证明原、被告按照(2003)137号文件的规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事实。原告关键的质证意见为:对贺兰县政府(2003)137号文件、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领取的补偿费不包括圈养的牲畜及设备的费用。证据二、贺兰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贺信联办发[2014]46号,关键信访事项听证会会议纪要一份;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信复查字[2014]1号,关于立岗镇幸福村关键反映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信复核字[2014]13号,关于贺兰县立岗镇关键反映补偿不合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2003)137号文件并未对牲畜补偿作出规定,原告要求的牲畜补偿没有政策依据,对于原告的母猪18头、种猪1头、仔猪40头,被告另行补助了11600元,原告对其饲养的牲畜及其设备,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自行进行了处理。原告关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处理意见我不予认可,被告决定补助给我的11600元我至今未予领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关键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贺兰县政府(2003)137号文件及证据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被告立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键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的贺兰县人民政府(2010)11号会议纪要,证据二中的动物免疫证、收据、收条、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关键与被告立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立岗镇政府对原告关键位于立岗镇幸福村12社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拆迁面积住房93.1㎡、附房180.5㎡、土棚614㎡、厕所1座、手压井2眼、电话1部,超前安置4人。补偿标准参照《贺兰县城乡建设用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立岗镇土地评估价格执行,住房补偿标准200元/㎡,小计18620元;附房补偿标准120元/㎡,小计21660元;土棚补偿标准30元/㎡,小计18420元;厕所补偿标准50元/座,小计100元;大门补偿标准500元/座,小计500元;手压井补偿标准100元/眼,小计200元;电话补偿标准100元/部;拆迁安置费400元/人,小计1600元。总计61200元。协议签订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立岗镇政府所有。原告关键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且不得提出其他附件条件阻碍施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关键即签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61200元。后原告关键处置了其在被拆迁场地内圈养的牲畜以及部分生产设备,被告立岗镇政府即拆除了上述建筑物。原告关键于2011年以征地拆迁补偿存在问题向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该局书面答复原告关键,并建议被告立岗镇政府对拆迁时养殖补偿给予考虑,对按照“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规定应当提高的征地补偿标准,核实后给予补发。此后,原告关键又以被告立岗镇政府拆迁时对于其养殖未给予合理补偿分别向被告立岗镇政府、贺兰县信访局、贺兰县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进行反映,上述单位均给予了书面答复及复核。被告立岗镇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召开信访问题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参考原告关键的养殖数量以及拆迁时的市场价格、原告关键处置牲畜的具体价格,另行补助原告关键11600元。原告关键未予领取。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贺政信复查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贺政发〔2003〕137号”文件规定并无牲畜补偿标准,原告关键对其所有的猪及养殖设备依据当时的时常价格自行进行了处理。按照农牧局畜牧专家提供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关键处理猪合计可得37750元。原告关键主张补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当时的相关政策不符,对于其提出给予50000元的损失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贺兰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贺信联办发[2014]46号,关键信访事项听证会会议纪要”一份,认为关键提出补偿损失的要求与当时相关政策不符,但考虑其实际经济损失,决定补助11600元,加上关键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自行处理猪的经济收益(不含设备处理费用)37750元,总计49350元,综上,经农牧局畜牧师核实立岗镇对关键种猪和仔猪补助标准符合2010年市场行情实际情况,对其提出给予50000元的损失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银政信复核字〔2014〕1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认为“贺政发〔2003〕137号”没有规定牲畜补偿标准,原告关键提出的关于牲畜补偿的问题,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维持上述“贺政信复查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现原告关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立岗镇政府对原告关键原位于立岗镇幸福村12社的房屋、棚舍等建筑物进行拆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关键与被告立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执行的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3〕137号”文件的规定,拆迁补偿存在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补偿两种方式,并未规定拆迁一方必须给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同时被拆迁人也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原告关键与被告立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签收补偿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其选择并接受了被告立岗镇政府的货币补偿。原告关键提出被告立岗镇政府仅向其提供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由其选择,其本人是在受到诱骗的情况下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理由,因原告关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应当具备充分的认知。原告关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立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系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故其与被告立岗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真实有效。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在其已经选择货币补偿并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立岗镇政府按照实物安置补偿的方式给予相应的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立岗镇政府给予安置房18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关键实际选择了货币补偿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被告立岗镇政府已经支付了安置费1600元,其要求被告立岗镇政府支付未安置住房期间的临时安置费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键请求赔偿因拆迁致使养殖场设备、设施及能繁母猪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岗镇政府并未直接毁损原告关键养殖的牲畜及生产设备,原告关键在被告立岗镇政府拆迁其养殖场地前实际上自行处置了相应的牲畜及设备。其陈述均以低于市场价值对上述牲畜及设备进行出售,但未能提供其低价处置的具体价格。参考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信复查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贺兰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贺信联办发[2014]46号,关键信访事项听证会会议纪要”中确认的猪的市场价格,原告关键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对所有的猪及养殖设备进行了处置,仅处置猪即可获得37750元,加上被告立岗镇政府自愿另外给予补偿的11600元,合计可得49350元,原告关键已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原告关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上述收益之外,遭受了444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关键要求被告另行给予44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岗镇政府自愿在原告关键出卖牲畜及设备的收益外给予原告11600元的补偿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关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