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绍杨、江绍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江绍杨,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绍棉,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连登,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黄玉琴,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约定:由被告江绍杨向小陶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即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江绍棉、江连登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被告江绍杨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现合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江绍杨仅支付利息17646.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1361.55元。被告江绍棉、江连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琴作为被告江绍杨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江绍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江绍杨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61.55元(截至2015年7月8日),合计111361.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绍棉、江连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玉琴对被告江绍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绍棉、江绍杨、江连登与原告下属小陶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永陶保借字第20131105号】,约定:江绍杨为借款人,江绍棉、江连登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毛竹山、柑橘管理;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记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江绍杨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毛竹山、柑橘管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绍杨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江绍杨与黄玉琴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江绍杨借款时与被告黄玉琴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江绍杨仅支付利息17646.2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361.55元,本息合计111361.55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江绍杨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小陶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绍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绍杨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江绍杨、黄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江绍杨、黄玉琴共同偿还。被告江绍棉、江连登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江绍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绍杨、黄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361.55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合计111361.55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江绍棉、江连登对被告江绍杨、黄玉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被告江绍杨、江绍棉、江连登、黄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