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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蓝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邓某甲(曾用名邓彩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某丙。第三人:蓝某(曾用名邓和平)。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第三人邓某丙、蓝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楷、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第三人邓某丙、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蓝某。蓝某一岁时,原告离异与邓其仟结婚,原告与邓其仟将蓝某抚养长大,并生育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2012年原告夫妇周畈村房屋拆迁时,原告夫妇、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和丈夫邓其仟拆迁安置所得80平方米安置房挂靠在女某名下,原告夫妇百年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分享。2013年政府安置给原告夫妇接官亭小区41幢104室房屋一套,计60平方米,房产证办在邓某丙名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背着原告夫妇将原告夫妇的安置房以812000元价格出卖给朱玉莲,被告收取朱玉莲支付的812000元房款。现朱玉莲又将房屋出卖给刘燕华,邓某丙帮助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4日,邓其仟去世后,原告得知房屋被被告所卖,因房产证系办在邓某丙名下,且已过户他人,房屋无法取回,造成房屋损失812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12000元。被告邓某乙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1、邓某丙和蓝某都不具备适格的第三人身份,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侵权责任中,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所以邓某丙、蓝某都不是适格的第三人。2、邓某乙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登记在邓某丙名下,而被告邓某乙只是负责收取卖房款,被告邓某乙的行为不应是侵权行为,而真正侵权行为是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只是为邓某丙卖房提供协助。二、案涉房屋事实上已由原告夫妻以25万元加上房屋安置款的方式补偿性的分给了被告,原告也是知情的,现原告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第三人邓某丙陈述:涉及买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邓某乙圈套做起来的,房子被被告邓某乙卖了第三人都不知道。第三人蓝某陈述:我们家是1988年分家,一直到2012年兄弟姐妹都比较和谐,2012年的时候我老婆脑出血成植物人,我要照顾我老婆,所以照顾父母的时间就比较少了。2013年的时候政府拆迁,父母的房子要挂靠第三人邓某丙那里,我也同意,后来拆掉我说这个是好事,两个老人可以住进新房子。后来不知道被告邓某乙和第三人邓某丙怎么回事把房子卖掉了。我问我父亲房子怎么给被告邓某乙和第三人邓某丙卖掉了,我父亲说不知道这个事情,我问邓某丙,她说是给被告邓某乙卖掉了,这其实就是邓某乙的一个圈套,现在母亲说既然房子给邓某乙卖了,就要求他返还房款,母亲要了很多次未果只好走法律程序。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邓某甲与前夫生育一子蓝某。后原告嫁给邓其仟,生育有女儿邓某丁、女某、儿某。2012年12月14日,邓其仟、邓某甲、邓和平、邓某乙、陈秀英、邓某丙、俞如生等家庭成员达成协议书,约定邓其仟、邓某甲将房屋挂靠邓某丙、俞如生名下由政府拆迁,拆迁所得房屋产权归邓其仟、邓某甲所有。2013年3月10日,邓其仟、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共同签订“立字句”一份,约定“将拆迁所得到的一套挂靠在二女某户头里的房子补偿给小儿某,儿某应付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包括一切费用)给我父亲邓其仟生活养老所用”。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邓某丙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为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案涉安置房屋所需相关费用的票据(房屋登记费、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测绘费、买卖拆迁安置房契、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由被告邓某乙持有。2013年11月15日,邓某丙、俞如生与案外人朱玉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所得的位于莲都区接官亭公寓二期41幢104室房屋作价812000元出售给朱玉莲,房价款由被告邓某乙收取。后朱玉莲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燕华,经第三人邓某丙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5月28日,邓其仟、邓某甲共同签署一份抬头为“遗嘱”的文书,主文内容如下:“一、将周畈拆迁挂靠次女邓某丙户头的,座落在接官亭41幢104室,面积62.27㎡,柴间7.56㎡的安置房一套补偿给次子邓某乙。邓某乙自己付安置房款,另付父母生活费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房屋产权证由邓某丙向邓某乙办理过户手续。二、两立遗嘱人日后仍然由邓某乙和邓某丙赡养照料,即赡养费、医疗费和百年之后的费用等开支均由邓某乙和邓某丙两户负担。三、两立遗嘱人过世后的一切遗产均由邓某乙和邓某丙各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遗嘱”文书的签订过程经由录像确认,录像内容显示,“遗嘱”内容系由本案证人吴某向邓其仟和邓某甲宣读,期间宣读人询问过该文书是否为邓其仟、邓某甲两人的真实意愿和邓某乙是否支付了25万元款项等问题,邓其仟均做肯定回答,邓某甲未作否定答复(录像时间2分27秒至2分41妙),宣读完毕后,邓其仟、邓某甲在“遗嘱”上按手印确认。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汇款单、遗嘱、房产证、货币安置协议、立字据、发票、光盘、证人吴某和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及第三人邓某丙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立字句”不真实,但未申请对所按指印真实与否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伪,该证据内容可与“遗嘱”文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及第三人蓝某对“遗嘱”文书证据有异议,该文书内容虽非邓其仟、邓某甲所写,但鉴于两人均不识字,在有录像证明且两位见证人在场并已向邓其仟、邓某甲宣读的情况下,再由两人按手印方式进行确认,应理解为该文书内容应为邓其仟、邓某甲所知晓。同时,该份书证记载内容与“立字句”所载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反映的诸如“两立遗嘱人日后仍然由邓某乙和邓某丙赡养照料”、“邓某乙自己付安置房款”等内容亦与客观情况(邓某甲目前跟随邓某丙生活,邓其仟生病时保姆费由邓某乙支付,邓其仟生病时邓某乙支付了医疗费,取得安置房所需相关费用由邓某乙支付)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立字句”和“遗嘱”中所表达的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即房屋归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乙付安置房款并另行支付邓其仟、邓某甲生活费25万元的内容,系邓其仟、邓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某乙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请求第三人邓某丙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邓某丙虽称其对出售案涉房屋不知情,但实际其应被告邓某乙之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结合由被告邓某乙收取售房款的事实可知,第三人邓某丙实际履行了“立字句”和“遗嘱”所载内容。案涉房屋在被告邓某乙履行完“遗嘱”所载全部义务时即应由被告邓某乙享有相关权利,故被告邓某乙出售案涉房屋并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请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