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何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何静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廷芬,该支行员工。被告何静全,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何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何静全因经商收猪,向原告下属的东溪分理处(原东溪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296‰,未按期还款,则按我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静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静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静全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东溪分理处(原东溪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296‰。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下属的东溪分理处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20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209号文件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静全与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本案原告,其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何静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静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静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29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7.296‰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静全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