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美玲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吴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健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栋为与被上诉人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吴美玲亲戚介绍,王栋于2012年8月27日向吴美玲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吴美玲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吴美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落款为王栋。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栋仅向吴美玲归还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美玲提供的借条有��栋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等事项,且有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吴美玲与王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吴美玲要求王栋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吴美玲要求王栋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6748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王栋答辩称该借款100000元已归还的意见,该院结合吴美玲与王栋对吴美玲提交的证据3及王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王栋还款的规律,可以确认吴美玲提交的证据3可以反驳王栋关于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答辩意见,故对于王栋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美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利息674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由王栋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王栋与吴美玲及其外甥吴某协商,各方已同意将案涉100000元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申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美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吴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美玲辩称:王栋所述并非事实,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吴美玲对其所称的债务转移并不知情也未曾同意。同时,王栋在一审时称借款已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但却在二审上诉状中说债务已经转移,两种说法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王栋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栋打款给申某750000元;2、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申某向管元女借款650000元,且该笔借款由申某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天启玉琳珠宝有限公司所担保。经质证,被上诉人吴美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没有银行盖章,证据2中所涉人员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王栋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美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栋主张案涉100000元债务已经债权人吴美玲同意转移给案外人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然王栋并未提交吴美玲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吴美玲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故王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舒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