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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女赵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2月2日原告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争执不断。原告于2013年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在诉状中编造双方认识的形式和时间,说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是昧着良心编造杜撰的谎言,于事实完全不符。3、被答辩人诉状中说次女赵某丙随原告生活,是他故意编造的谎言,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诚信守实的原则,临清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康庄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农历4月13日婚生长女赵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2月2日婚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到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4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女赵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2月2日原告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争执不断,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到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夫妻感情方面,原告提交临清市档案馆证明一份、(2013)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则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称原告在16岁时被原籍(云南省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大队左所村)家中族人骗至山东省临清市赵庄乡五股道村与他人生活,到法定结婚年龄也未登记结婚,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交往,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年××月份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在夫妻感情方面,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2、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7农历4月13日婚生长女赵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2月2日婚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孩子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次女是随原告回娘家走亲戚,并和被告保持通话联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随原告生活。2013年被告到云南省看望原告及赵某丙时,原告及赵某丙都非常愿意回山东省,只不过是原告父母不让原告及赵某丙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考虑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次女赵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次女赵某丙出具材料说明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二女,双方应该珍惜经历挫折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到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4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8月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开庭中原告称2013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生次女赵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次女赵某丙出具材料表明愿随原告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自2013年5月份开始至2019年12月2日赵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金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