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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马金龙,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广壮,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龙诉被告王广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龙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金龙以其起诉的被告王广壮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