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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竭建华与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竭建华,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竭建华。被告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竭建华与被告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入市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该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竭建华于2015年1月9日申请开户时就已阅读并知晓《风险告知书》及《入市协议》等,原告签名确认并上传了相关附件(含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后,被告才开通了其交易账户。《入市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原、被告因交易中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