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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宗明,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大丰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国军(自报身份),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金友,男,1985午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城厢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彬(自报身份),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全茗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书贵,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成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原审被告人张金友、李彬、申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及黄泽开(音,另案处理)等人均系名为“天津天狮”化妆品网络直销中心(以下简称“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被告人袁宗明为该组织的“大主任”,黄泽开为“主任”,吴大甲为该组织位于本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传销窝点的“管家”。该组织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等方式,编造招人打工等借口,欺骗他人来到本市,然后通过非法拘禁、暴力殴打、威逼胁迫、讲课“洗脑”等方式强迫他人缴纳会费,加入该传销组织,为组织服务。一、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害人韦某被骗至江门市后,被人带至上述传销组织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出租屋的窝点。被告人袁宗明、张金友与黄泽开等人为迫使韦某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一直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限制其一切日常活动。期间,被告人袁宗明、黄泽开安排人员对韦某进行殴打、灌水、看守及灌输非法传销的知识。同月27日,韦某在外出时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脱。同年4月18日,被害人万某被骗至江门市后,被人带至上述传销组织位于蓬江区XX路出租屋的窝点。被告人袁宗明为迫使万某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一直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限制其一切日常活动。期间,被告人袁宗明安排申国军全程看管万某,同时安排吴大甲、韦定锋、张金友、陈书贵、李彬等人对万某进行殴打、体罚及灌输非法传销的知识。同月28日,民警破获该传销点时将万某解救。同年4月18日,被害人袁某良被骗至江门市后,被人带至上述传销组织位于蓬江区XX路出租屋的窝点。被告人袁宗明为迫使袁某良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一直将其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限制其一切日常活动。期间,被告人袁宗明安排韦定锋全程看管袁某良,同时安排吴大甲、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等人对袁某良进行恐吓、协助看守及灌输非法传销的知识。同月28日,民警破获该传销点时将袁某良解救。二、抢劫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害人韦某刚被带至上述传销组织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出租屋的窝点时,被告人袁宗明、黄泽开指使张金友等四名男子强行控制住韦某,对其进行搜身,并通过殴打强行逼迫韦某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韦某为保护自己的财物,说出一个假的密码。被告人袁宗明与黄泽开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密码错误,遂返回出租屋,继续通过殴打、强行灌水等暴力方式逼迫韦某,直至韦某说出真实的密码。被告人袁宗明与黄泽开再次前往银行核实,并先后从韦某的4张银行卡账户中共提取人民币(下同)52000元(其中尾号为1141的东莞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被提现4700元,尾号为4550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被提现2600元,尾号为3918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被提现4700元,尾号为4277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21日共被提现40000元)。在此后的非法拘禁期间,袁宗明给回韦某1600元。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同年4月18日,被害人万某刚被带至上述传销组织位于蓬江区XX路出租屋的窝点时,被告人袁宗明安排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李彬、陈书贵等人强行控制住万某,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并在逼迫万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袁宗明去银行提取了万某银行卡账户上的现金1200元。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相应截图、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袁宗明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三人,又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二人财物共计5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吴大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人,又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财物共计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张金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人,又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财物共计5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李彬、陈书贵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二人,又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财物共计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袁宗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大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好,可以相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吴大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韦定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申国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张金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李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人陈书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八、责令被告人袁宗明、张金友共同赔偿被害人韦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李彬、陈书贵共同赔偿被害人万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袁宗明上诉称,1.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把罪名变更为抢劫罪,但未提前告知,使其未有机会对抢劫事实进行辩护。2.对抢劫罪名不服。其未指使张金友等人对韦某进行殴打,其对殴打的事实不知情。其对万某和袁某良被殴打的事实不知情。韦某的银行卡是黄泽凯交给其让其去提取了52000元,韦某的师傅开好18张单计韦某的入会费50400元交给其,其将多余的1600元退回韦某,并将50400元通过胜利路邮政储蓄汇给黄桦经理,并将单据交给黄桦办理入会手续。其没有从中获益,故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吴大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和抢劫万某,对抢劫罪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等人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庭已经审查查明相关被告人具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一审法庭也针对涉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进行了核查,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韦某的报案,称被传销人员非法拘禁及殴打。民警随即立案调查,发现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33号501及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传销的分销点,并随即展开搜查,现场抓获袁宗明、吴大甲、张金友、李彬、申国军、陈书贵、韦定锋,解救被非法拘禁的万某、袁某良2人。2.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及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或户籍资料证实,该7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3.被害人万某及韦某的病历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4月28日入院治疗,万某被诊断为四肢多处青紫、压痛;被害人韦某被诊断为双臂、左大腿等处皮肤瘀伤、压痛。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万某的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在江门取现1200元。5.被害人韦某提供的4份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东莞银行虎门连升支行对账单证实6223330841181141的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取现2500元、22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莞太支行对账单证实6227003230390234550的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取现2500元、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支行对账单证实6228480603937203918的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取款47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证实6229920500136344277的账户于2014年4月20日分12次共取现40000元。上述被支取款项共计52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其被一名叫黄梅的女子带到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5楼的出租屋处禁锢。刚到时,屋内的“龙老板”、秦建懂、黄雪回、李兴华、张金友殴打了其,黄泽开在一旁指挥。他们从其身上搜走其的5张银行卡、手机和400多元。其告知一个错误的银行卡密码,“龙老板”查询得知是假密码后叫来袁宗明,让张金友等4人按其在地,袁宗明叫人用毛巾将其嘴封住后打了一盒水过来,用水泼其,使其呼吸困难。袁宗明又叫李兴华、“龙老板”、黄雪回、张金友4人继续殴打其,其被迫说出真密码。他们强行用其银行卡的50400元投资“天津天狮”的产品。其后,其向黄泽开要求出来购物,伺机逃跑并打电话报警。黄泽开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张金友是在2014年4月21日从华侨新村调到XX路的分销点。获救后经查询得知,其银行卡共被取出52000元,退回16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张金友就是对其进行看管及殴打的男子,袁宗明就是参与指挥、灌水、收取银行卡的男子。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其被韦某芳和叶静接到江门市一间出租屋内并被非法拘禁。袁某良是同月19日中午被带到出租屋和其一起被拘禁,但没有被殴打。袁宗明是主任,负责该出租屋的管理,安排专人对新人看守。吴大甲是管家,吴大甲叫其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其不配合,吴就叫了几个人进来,张金友用毛巾蒙住其眼睛,吴大甲、申国军、李彬开始对其殴打,后来进来的有人抓住其手,也有人殴打其。其裤子也被人脱下来,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中国邮政银行卡、手机、身份证、600多元人民币全被搜走,他们将搜出的物品交给吴大甲保管。申国军是主要看守人,李彬、陈书贵、张金友、韦定锋协助看守,连上厕所和睡觉都跟着,接电话也要经同意且不能乱说话。第二次被殴打是在同年4月26日下午,公司派了三个人来考查其,自称公司主任的男子打了其三个耳光,叫其交15000元才放其走,吴大甲也踢了其一脚。他们还让其蹲马步,4月28日上午逼其编造借口叫家人拿6000元。被解救后其在公安民警的陪同下查询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记卡发现在4月26日被人取了12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就是“大主任”;吴大甲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实施看管并保管其手机、银行卡的男子;陈书贵就是对其进行看管并负责授课的男子;李彬、申国军、张金友是对其进行殴打并对其实施看管的男子;周某琴就是为其授课并劝其加入传销组织的女子;韦某芳就是将其接到出租屋并在出租屋内负责做饭的女子;袁某良是与其一起被禁锢的广西男子;韦定锋是看管袁某良的男子。3.被害人袁某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个叫唐丽娜的网友以过来打工为借口骗来江门,到达江门后即被传销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第一天就被搜身,扣押了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钱包的几百元现金还给其。他们把其双手架在背后控制住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卡上只有十几块钱。过了约一星期,他们把卡、身份证还给了其。吴大甲安排韦定锋带着其考察项目,韦定锋每天跟着其,上厕所、洗澡、吃饭都跟着,中途还有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等人不定期的过来看守其。经辨认,袁某良辨认出万某就是与其一起被禁锢的男子;袁宗明是负责安排人看管、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主任;吴大甲是管家;张金友、李彬、陈书贵是协助韦定锋对其实施看管的男子;韦定锋是“师傅”;申国军是万某的“师傅”;韦某芳就是负责做饭的女子;周某琴就是负责上课的女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底从广西来江门,被带至蓬江区XX里7号601,其已经交钱加入“天津天狮”。其被关了10多天后才可以出去,出去要吴大甲或者袁宗明批准。每天工作是打扫卫生、做饭、听课,没有参与讲课。袁宗明安排申国军做万某的师傅,韦定锋做袁某良的师傅,不给万某、袁某良出入。其有时协助看守新人。万某手上有伤,不知道被谁打。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是主任,韦定锋、申国军、吴大甲、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周某琴、袁某良和万某是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人;辨认出XX路出租屋就是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2.证人周某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天津天狮”的成员之一,其于2014年3月被袁宗明等人发展成为会员。袁宗明是主任,吴大甲是管家,韦定锋、申国军、陈书贵、李彬、吴大甲、张金友都有负责殴打新人。每一个新人到来,都要将身份证、银行卡、钱等集中到袁宗明处,由他进行支配,基本上都威迫这些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他们的钱。其看到万某、袁某良来了约10天,公司来了3个人对他们进行考察,万某被公司考察为不合格,立即被申国军、陈书贵、李彬、吴大甲、张金友5个人拉到活动室处,另一分销点的人可能对万某殴打了,那天他伤得比较重。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韦某芳,辨认出袁某良和万某是被拘禁的人;辨认出XX路出租屋就是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四)勘验笔录及照片1.蓬公(刑)勘(2014)K44070352000020140316003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28日对蓬江区XX路出租屋进行了勘验,经勘查未见异常情况。2.蓬公(刑)勘(2014)K440703520000201403160037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4月28日对蓬江区华侨新村出租屋进行了勘验,经勘查未见异常情况。(五)鉴定意见1.(江蓬)公法鉴字(2014)17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江蓬)公法鉴字(2014)18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袁宗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份加入“天津天狮”。XX路出租屋的“天津天狮”由其负责,其是主任,吴大甲是管家,韦定锋、周某琴、韦某芳、申国军、陈书贵、李彬、张金友是成员。“天津天狮”以做化妆品为幌子,实际上是以“拉人头”或禁锢的手段迫使新人加入,从他们身上收取一定的费用。每介绍一个人提成15%给成员,新进入的成员交2800元入会费,从中提成100元,剩余2700元汇款到上线XX经理的银行帐户上。他们禁锢新人的办法是把出租的房门锁住,锁匙由管家进行管理,不让他们自由进出,外出需要其与管家同意。出租屋的阳台上锁,窗户贴上玻璃纸,大门里反锁。新人的手机都是放在大厅里,有电话来的时候,由管家通知他们。不听话的,就叫黄泽开等另一个分销点的人过来,通过威迫、恐吓他们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到银行取钱,或者威胁他们通过家属汇款过来。直至对方同意交费发展为成员。其安排韦定锋带袁某良、申国军带万某,协管的是周某琴、韦某芳、陈书贵、李彬、张金友。对他们进行授课、洗脑,迫使他们交钱。袁某良、万某是黄泽开介绍的,黄泽开是“天津天狮”横岭市场处一个网络直销分销点的负责人。两次都是由黄泽开带人过来殴打的,横岭市场附近分销点有一个新人叫韦某,其参加了殴打。4月11日14时许,其到横岭市场的分销点时,张金友等5、6人对韦某进行殴打。当时其手持毛巾恐吓韦某,于是韦某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其和黄泽开二人到农林东路建设银行处,查询了韦某的银行卡,由于密码不正确,没有查询到金额。其和黄泽开回到横岭市场的分销点,再次对韦某进行了殴打,由张金友等人对他拳打脚踢,韦某才说出正确的密码,后其与黄泽开再次到银行取款,由黄泽开在银行门口看风,其到银行柜员机处取款,一共取款5.2万元。以投资的说法强迫韦某购买18股共50400元,余下的1600元退回给韦某。其将取得的钱全部交给了黄泽开,怎样处理其不清楚。也是同样方法威迫万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他和黄泽开一起去到XX路融和农商银行取出万某卡内1000多元,交给黄泽开但不清楚如何处理。经辨认,其辨认出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在XX路分销点的成员,袁某良和万某是其分销点的新人;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2.上诉人吴大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陈娟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幌子于2014年1月骗到新会后被拘禁在一出租屋,后发展为“天津天狮”成员。袁宗明是大主任,新人被缴获的银行卡,都是由袁宗明大主任负责取钱。其是XX路出租屋分销点的管家,协助袁宗明进行管理。黄泽开是主任,听袁宗明的安排。袁宗明安排了韦定锋带新人袁某良、申国军带万某,申国军、陈书贵、李彬、张金友、周某琴和其负责对新人上课“洗脑”。韦某芳负责做饭、洗地、洗衣服、送水等服务工作。申国军带的新人万某被殴打过两次,第一次是刚到分销点时其和张金友、陈书贵等人按住万某,将万某摔倒在地面上,黄泽开带了两个人使用拳脚殴打,陈书贵、韦定锋负责搜万某身上的银行卡、钱、身份证、手机等物品,其负责登记,将银行卡、现金600多元等物品交给黄泽开。当时有威迫万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第二次殴打的时间与第一次相隔10日,黄泽开带了两个人到来,黄泽开说万某考察不合格,就叫他们将万某拉入活动室,当时申国军、陈书贵、李彬、张金友和其在旁边围住新人万某,由黄泽开带来的2个人负责殴打。袁某良从来没有被殴打过,只收取他的物品,对他进行恐吓。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袁某良和万某是被非法拘禁的男子;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3.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天狮”XX路分销点的成员。2014年3月份,其自愿加入天津天狮,并交付了2800元给袁宗明,但“天津天狮”没有产品。一般新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给外出,要求新人将钱交出来进行登记,“天津天狮”的成员再威胁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取钱工作由袁宗明负责。袁宗明安排其做袁某良师傅,申国军做万某的师傅。其他人负责协管,定时对新人进行洗脑、授课。袁某良有被威迫,但没有被殴打。第一次打万某时,其与陈书贵、李彬、吴大甲、张金友5个人将万某拉到活动室负责按手按脚,黄主任带来的两个人进行殴打。吴大甲威迫万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打了万某,其和陈书贵搜万某身上的物品,陈书贵将万某的钱包和手机等物品拿出来,吴大甲进行登记,吴大甲将银行卡交给了黄主任。从万某身上搜出有银行卡、现金600多元、手机等物品。600多元搜身后又直接还给了万某。第二次公司有人来考察2个新人,万某被公司考察为不合格,于是陈书贵、李彬、吴大甲、张金友4个人拉万某到活动室处,申国军站在门口客厅,其到旁边的房间监管另一新人袁某良,没有目睹万某被殴打的过程,后来见万某的身上、手部等位置都有伤,应该被殴打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的成员,袁某良和万某是新人;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4.原审被告人申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天津天狮”的成员。其因找工作被骗到传销点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恐吓后交钱加入“天津天狮”。袁宗明是大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吴大甲是管家协助袁宗明管理,韦定锋做袁某良师傅,其做万某的师傅,陈书贵、李彬、张金友、周某琴、韦某芳是成员,负责对新人授课和协助管理。2014年4月18日万某被带来,在吴大甲的指挥下,其与陈书贵、李彬、吴大甲、张金友5个人拉万某到活动室处,按住新人万某的手脚,由另一分销点来的三个人进行殴打,吴大甲也踢了他两脚。韦定锋搜出万某的钱包交给吴大甲,吴大甲从钱包中取出一张邮政银行卡,逼问万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万某在被殴打威迫的情况下,只好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吴大甲将新人万某的物品手机、钱包进行登记。吴大甲把万某身上的钱还给了他。被看管的过程中,万某多次受到吴大甲的殴打。第二次以新人万某被考察不合格为由,叫来另一分销点的人,以同样的方法将新人万某殴打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的成员;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5.原审被告人张金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袁宗明是主任,吴大甲是管家,平时门锁反锁,没有加入的新人是不给外出的。袁宗明安排对新人搜身,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给袁宗明、吴大甲保管,威迫这些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一方面进行取款,另一方面劝他们加入组织,对不配合的新人安排他们实施打骂。袁宗明、吴大甲安排他们对万某、袁某良实施拘禁,目的想他们交钱加入组织。万某由申国军看守,袁某良由韦定锋看守。其和陈书贵、吴大甲、李彬、周某琴、韦某芳协助看守,轮流上课,要他们交钱加入组织。4月26日那天,另一个“家”的主任带两个人到他们那里考查,万某不同意交钱成为成员,那主任就打了万某两耳光,吴大甲也过来踢了一脚。其从另一个“家”调过来时,万某已经被人带了过来,其到那个“家”的当天,袁某良也被人带了过来。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华侨新村出租屋参与对韦某非法拘禁,主任黄泽开和管家农海林安排其对韦某实施非法拘禁的,黄泽开安排肖锋主要看守韦某,其和其他成员协助看守。对韦某进行搜身时,黄泽开叫其和钱进董、黄姓男子,余兴华、农海林一起将韦某按在地上,其按住韦某的一只手,余兴华按韦某的脚,农海林踩了韦某几脚,其他成员也参与按住韦某,强行搜身,搜出身份证及手机、银行卡,后来主任黄泽开逼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第一次韦某给了假密码,他们又重新对新人韦某进行了殴打。袁宗明用毛巾堵住韦某的口,黄泽开叫李兴华等人殴打韦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李彬、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的成员,韦某、袁某良和万某是新人;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6.原审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根据主任袁宗明及管家吴大甲的安排负责对新人进行看守,不让他们离开房间,目的想他们交钱加入组织。他们搜身后将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给主任袁宗明、管家吴大甲保管,对不配合的新人实施打骂。万某在搜身时不配合,由黄泽开进行安排,其和陈书贵、吴大甲、韦定峰、张金友、申国军一起把万某按在地上,其按万某的一只右脚,其他成员也参与按住他的手脚并在语言上恐吓他,强行搜出身份证及手机、银行卡,几百块钱现金,后来吴大甲逼他说出银行卡密码,他们没有拿他的现金,其他东西都是交给袁宗明保管。黄泽开拿走万某的卡,不知道是否有取走他的钱。袁宗明没有参加殴打,但是组织和策划者。袁某良身上没有银行卡,只有几百元人民币,没有被殴打,也没有被搜身。4月26日,主任让其和韦定峰带袁某良到另外一个房间去聊天,其看见万某双手臂有淤血。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陈书贵、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的成员,袁某良和万某是被非法拘禁的人;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7.原审被告人陈书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19日至4月2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内对万某、袁某良实施非法拘禁,为了让他们加入“天津天狮”。万某、袁某良被带到该屋后,黄泽开带着四、五个人,安排其和李彬协助控制他们,其负责抓住万某的手,他们强行对万某进行搜身,韦定锋、李彬搜出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和几百块钱,交给吴大甲保管,吴大甲把现金退给万某。黄泽开等其他人逼万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带卡离开。4月27日,黄泽开带人来考查万某,约定他带的人唱红脸,其等同住的人唱白脸。万某不同意交钱加入组织,黄泽开等人就拳打脚踢万某,李彬、张金友和其负责看窗户,吴大甲踢万某头部。经辨认,其辨认出袁宗明、吴大甲、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周某琴、韦某芳均是天津天狮的成员,袁某良和万某是新人;辨认出江门市蓬江区XX路出租屋是非法拘禁万某、袁某良的地点。(七)视听资料银行的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袁宗明在2014年4月18日及20日在银行ATM机取钱的经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袁宗明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本案除起诉罪名外,可能涉及抢劫罪,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给予被告方辩护的权利,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袁宗明指原审程序不当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袁宗明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宗明用毛巾堵住被害人韦某的口,并用言语胁迫韦某说出密码,随后到银行取走韦某的存款,该事实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金友的供述及上诉人袁宗明在侦查阶段多份供述证实,结合监控视频、韦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袁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至于上诉人袁宗明非法取得财物后的处理,不影响该罪名的构成。上诉人袁宗明上诉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大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万某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等人控制万某,上诉人吴大甲进行言语胁迫并殴打被害人万某,强行夺取万某的银行卡逼取密码,并取走了万某的存款,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袁宗明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吴大甲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其等人在获取被害人的密码后提取被害人的钱财。综上,上诉人吴大甲等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吴大甲上诉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与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袁宗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吴大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原审被告人韦定锋、申国军、张金友、李彬、陈书贵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袁宗明、吴大甲所提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秀霞李少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