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许迪、蔡建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许迪,蔡建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许迪。被告:蔡建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许迪、蔡建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许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635.15元,复利0.2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不主张复利;被告蔡建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许迪、蔡建风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浙鹿商银滨江(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040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蔡建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许迪发放1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迪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建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14.69元,利息复利56.69元,逾期罚息13833.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14.69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0日为56.69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614.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为13833.75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蔡建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公告费210元,财产费1273元,由被告许迪、蔡建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