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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黄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经营者:徐志克。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黄振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沥冠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装饰件(中国结1),专利号为:ZL20093008430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7月31日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不断降低、销售数量减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550元,合计15550元。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及宣传资料;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55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沥冠虹经营部答辩称:一、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的请求。二、被告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是销售,故被告仅是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行为及生产被诉产品的模具。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而实际上被告已经长时间没有销售被诉产品。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是很低的。四、被告从原告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来看,也没有具体的依据及理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装饰件(中国结1)”、专利号为ZL2009300843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12日,最新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5年7月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2013年3月5日,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2013年4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刘某在两名公证人员陪同下,驱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某装饰材料新市场XX号铺,该铺位门楣上方有“冠虹专注铝门配件开发”等字样的广告招牌。由刘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店铺的外观拍摄了照片。随后,公证员与刘某一起进入该店铺,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门窗饰品若干,其中,涉案产品为C63新款中国结红色,在刘某支付货款210元后当场取得单据号为XK-T-20130402-0034《销售出库单》一张、“董某”名片一张和“冠虹产品目录GH21期”宣传图册一本。该销售单上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的印章。刘某当场提货装车,将货物运至佛山市的一间办公室,由公证处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装箱并粘贴临时封条。2013年4月18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刘某一起再次来到上述办公室,经检查,封存货物位置未曾移动,临时封条完好无缺,公证员撕掉临时封条取出所购买的物品,由刘某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员对对所购物品装箱并粘贴封条。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了(2013)粤佛珠江第42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展示其通过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见下图)。(主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是三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均是中国结,第二部分均是仿挂坠的装饰件,第三部分均是流苏状设计的装饰件。首先,第一部分的中间均是外围一个大正方形,内围一个实心正方形,实心方形中间有个“福”字,围绕实心正方形与大正方形之间有14个等面积的小正方形镂空,以大正方形的四个角为左右上下方向,大正方形的左、右、上方向分别连接着两个一大、一小的圆弧,大小圆弧的间距与小正方形的边长一致并相连接形成水滴形状,大圆弧外侧的中间有连接条,大正方形下方两旁与水滴状大圆弧夹角处有各有两个圆弧。第二部分均是中间是圆形,圆形外围了一圈放射形的尖角。第三部分均是流苏状设计,且表面有两条相互交叉的波线花纹。三个部分之间均是由小圆珠状链条连接。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完全一致,构成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围是三个半圆形,周边是竹节状的,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圆滑的;其二涉案设计专利的放射状圆形中间是有镂空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实心的;其三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福字与中国结是分开的,而授权外观设计是连体的。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被告称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中国结(33)”、专利号为CN200630183033.0的专利文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韩某,申请日为2006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1.被诉侵权产品是门窗装配件,而现有设计产品是手工编织制品;2.现有设计中间是一个大的实心正方形,没有镂空或字体、花纹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实心正方形,有14个等面积的镂空正方形围绕大正方形;3.现有设计左右两个各有一个大圆弧,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各有两个圆弧;4.现有设计正方形四边上有紧密的5个小圆弧,大小不一,该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体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方一角有两个水滴状大圆弧,该圆弧的形状大小与正方形两侧的形状是一样的;5.被诉侵权产品下方链接放射状圆形,而现有设计是链接一个圆球,被诉侵权产品放射状圆形下面还链接一个流苏状设计的装饰件,上面是两条交叉的波浪线,而现有设计是两个圆柱状的下坠,没有花纹。被告认为虽然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功能不一样,但其实两者均是装饰件,并且外观相近似。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经营者为徐志克,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门窗装饰配件,五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门窗装饰件(中国结1)”、专利号为ZL2009300843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门窗装饰,两者系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比较,两者均为中国结设计,外围一个大正方形和内围一个实心正方形,外围与内围间分布有14个等面积的小正方形镂空,大正方形的四个角方向上各有一大、一小的圆弧,大圆弧外侧的中间有连接条。二者虽然在半圆形内圈的光滑度和产品中间是否连体上存在一些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门窗装配件,而现有设计产品是手工编织制品,两者产品类型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其次,从外观看,现有设计中间正方形设计及正方形周边的圆弧设计及主体下方的流苏外形设计均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现有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但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外观也不近似。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常理本院推定其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存有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请求,因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门窗配件,五金,并无从事制造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生产行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问题。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用支付凭证的相关证据,但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支付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部分合理费用酌定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共计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沥冠虹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华名称为“门窗装饰件(中国结1)”、专利号为ZL2009300843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二、被告大沥冠虹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华3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冠虹门窗装饰配件经营部负担550元,原告黄振华负担2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伦志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