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2006年6月12日出生。因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曾经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还经常说谎,怀疑原告、诬陷原告,翻查原告的私人物品,原告试图缓和两人的矛盾,但被告不知悔改,对原告又打又骂,夫妻感情已经彻破裂,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骂她,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农历三月初十)定婚,2005年12月11日(农历十一月十一日)举行的婚礼,2012年3月20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2006年6月12日生,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名男孩,婚姻基础较好,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