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焦慧与被执行人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慧,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94-1号申请执行人焦慧,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被执行人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交汇处中鸿时尚新天地*栋****号。法定代表人陈聪华,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焦慧与被执行人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阿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焦慧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和工程提成款4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执行费203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