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万秀、蔡正梅等与李春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李春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潘万秀,居民。原告蔡正梅,居民。原告蔡正菊,居民。原告蔡亚明,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与被告李春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被告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左右,李春林驾驶号牌为苏G×××××的轿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号道口处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的蔡中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蔡中心、蔡宇亮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中心、李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04706元(14958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82345.5元,由被告赔偿13696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等人达成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协议,一共赔偿两死者亲属20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2、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认可1000元,死者年龄为74岁,死亡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李春林驾驶苏G×××××号轿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2号道口处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蔡中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蔡宇亮),造成蔡中心、蔡宇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灌南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林、蔡中心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宇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林已与死者蔡中心、蔡宇亮亲属即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达成了赔偿205000元的协议。另查明,蔡中心,男,1941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住灌南县堆沟港镇四队村八组。原告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分别系蔡中心妻子、长女、次女、长子。肇事机动车苏G×××××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春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另一死亡人员蔡宇亮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374799.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总额138963元,计算方法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35739元[110000元×分摊比例32.49%(人身损失总额180345.5元÷事故总损失555145元)],加上商业三者险101224元[(180345.5元-35739元)×70%],加上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认可1000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电动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春林驾驶的轿车与蔡中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中心、蔡宇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林、蔡中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宇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因蔡中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6年计算。因蔡中心事故死亡时年满73周岁、未满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04706元(14958元/年×7年)。关于车损,原被告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蔡中心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0元。对于丧葬费256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蔡中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70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56345.5元。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蔡宇亮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374799.5元。以上损失中,因蔡中心、蔡宇亮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2384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56345.5元÷(374799.5元+156345.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对李春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大于事故两死者损失总和,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73776.9元[(155345.5元-32384元)×6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071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因其近亲属蔡中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156345.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7160.9元。二、驳回原告潘万秀、蔡正梅、蔡正菊、蔡亚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四原告负担663.75元,被告李春林负担663.75元。被告李春林应负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