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小春故意伤害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2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春,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北碚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小春回到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212号家中,因怀疑其妻子代某某和被害人卿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用代某某的微信账号以代某某的名义邀约被害人卿某某至其家并持刀将被害人卿某某左背部、左上臂、左腕关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卿某某左腕关节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背部、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小春已向被害人卿某某支付医药费2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小春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血样四份、雨衣一件,书证受立案文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传唤说明、提讯证、关于查找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卿某某和代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卿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代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卿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的检查报告、收条,证人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小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共计25000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而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运洲人民陪审员 方箴和人民陪审员 邱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