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活星与谭建佳、梁暖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梁某,李活星,谭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活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谭某乙的父亲),基本情况同前。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谭某乙的母亲),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梁永坚,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谭某、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谭某乙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太平镇神“T”型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遇李活星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摩托车碰撞行人,造成李活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乙驾车逃逸。2015年3月27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活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活星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4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路段粉碎性骨折。李活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3337.1元。另查明,谭某乙驾驶的悬挂“粤A×××××”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与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档案资料不符,无保险。谭某及梁某系谭某乙的父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核实,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谭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理,予以采纳。谭某乙因其过错导致李活星受伤,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对李活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谭某乙未满18周岁,现虽年满18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谭某及梁某作为谭某乙的原监护人,李活星请求谭某、梁某与谭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李活星请求谭某、梁某、谭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43337.1元有理,应予支持。谭某乙已支付8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谭某、梁某、谭某乙仍应赔偿35337.1元给李活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判决:一、谭某、梁某、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35337.1元给李活星;二、驳回李活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谭某、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梁某是谭某乙的父母,在发生事故前谭某乙已在外参加工作,而且李活星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由谭某乙支付的。谭某、梁某虽然是谭某乙的父母,但谭某乙现在已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而且也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谭某乙个人承担。原审法院以谭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谭某乙的原监护人谭某、梁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谭某、梁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乙、李活星承担。被上诉人李活星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谭某乙未满18周岁,虽然原审开庭时年满18周岁,但其没有提供可以负担赔偿责任的证明,原审判决由其父母谭某、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某乙答辩称:李活星的部分住院费是由谭某乙支付的,肇事摩托车也是谭某乙自己购买的,现在工作单位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入证明,谭某乙也已年满18周岁,所以应由谭某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乙提交广州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谭某乙2014年11月入职,月收入3500元。上诉人谭某、梁某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活星认为事发时谭某乙未满18周岁,谭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上述收入证明的三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上述收入证明欲证明的事实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因此该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谭某、梁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均确认,谭某乙名下财产仅有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某、梁某是否应与谭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谭某乙驾驶摩托车撞伤李活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谭某、梁某与谭某乙均确认谭某乙名下财产仅有一辆摩托车,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谭某乙的监护人谭某、梁某与谭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谭某、梁某上诉主张应由谭某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上诉人谭某、梁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