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已判)为筹集毒资,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某服装厂附近路段,乘骑自行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方某某不备,强行抢走方放于自行车菜篮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部酷派16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及一条塑料珠链。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作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为筹资毒资而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且涉案被抢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依法予以从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温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