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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彦锡与邵根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锡,邵根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彦锡。被告:邵根虎。原告刘彦锡诉被告邵根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小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根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朋友。2010年,被告在山西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800元,一直未还。2011年,被告说包有工程约原告一起去山西交城县安装高楼玻璃窗,完工后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4000元,借款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归还借款1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欠条加以证明。被告邵根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彦锡工资款4000元,借款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根虎所欠原告刘彦锡工资4000元,借款18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欠条未载明归还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至本院开庭审理前,应视为原告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工资和借款虽属不同类型之债,但均属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均应予以清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和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归还借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根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彦锡工资4000元,归还所欠原告刘彦锡借款18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根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邵根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彦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