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中伟与金学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光,陈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伟。上诉人金学光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学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其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位于,本案依法应当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担保协议,该协议也是从合同,依附于被上诉人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应当由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案由错误地模糊化为合同纠纷从而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中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绣巷31号202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